第十三条 每次会见的时间不超过一小时。要求延时的,经监狱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会见一般安排在监狱会见室。
第四节 会见的执行
第十五条 会见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的安排到监狱会见。
外交、领事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者会见人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重新安排。
亲属或者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重新安排;变更会见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会见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会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会见开始前,监狱警察应当向会见人通报被会见人近期的服刑情况和健康状况,告知会见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会见可以使用本国语言,也可以使用中国语言。
第十九条 会见人和被会见人需要相互转交信件、物品,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按规定将信件、物品提交检查,经批准后方可交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
第二十条 会见人向被会见人提供药品,应当同时提供中文或者英文药品使用说明,经审查后,由监狱转交被会见人。
第二十一条 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违反会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监狱可以中止会见。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当安排监狱警察陪同会见。
第三章 通讯
第二十三条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的往来信件,应当按照《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及时转交。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往来信件要进行检查。对正常的往来信件,应当及时邮寄转交;对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内容的信件,可以将其退回,同时应当书面或者口头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