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三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四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五条 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征收反补贴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补贴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补贴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五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补贴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补贴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