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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查验听证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当事人陈述;
  (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听证会上应进一步收集信息,并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作的口头发言和陈述均应以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相关补充证据也应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二)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前由国家经贸委决定,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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