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
(2002年第110号)
根据《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特制定《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准入考核、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方能取得摩托车生产资格。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生产准入的统一管理,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整顿、规范、调整,了解企业的资质状况,协调和参加监督企业生产准入现场考核,参与对获得生产准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生产准入申请受理、生产准入考核、新产品检测以及具体核查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