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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8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1983年9月2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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