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
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号)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