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