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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失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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