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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按周汇总(格式见附表2),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对重大的可疑支付交易,应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本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核准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并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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