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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轮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
  (二)被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应当实施隔离,对染疫嫌疑人实施不超过该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二十四条 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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