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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二章 危害因素确定

  第八条 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应当进行危害因素确定。
  第九条 危害因素主要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二)国外新发现并对农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有危害或潜在危害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三)列入国家控制或者消灭计划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四)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有毒有害物质和生物活性物质。
  第十条 经确定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不存在危害因素的,不再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存在危害因素的,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进行评估。
  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的评估以书面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过程包括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后果评估和风险预测。
  第十五条 传入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物学因素,如动物种类、年龄、品种,病原感染部位,免疫、试验、处理和检疫技术的应用;
  (二)国家因素,如疫病流行率,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危害因素的监控计划和区域化措施;
  (三)商品因素,如进境数量,减少污染的措施,加工过程的影响,贮藏和运输的影响。
  传入评估证明危害因素没有传入风险的,风险评估结束。
  第十六条 发生评估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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