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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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