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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关于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五十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 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除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十五条的规定载明相应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证据收集、调取的有关线索。
  第四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海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一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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