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八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担保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九、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八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第八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八条和第
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八十九条 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
第九十条 债权人依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第九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
十、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 船舶转让合同订立后船舶实际交付前,受让人即可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受让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证书的,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提出。
第九十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受让人指船舶转让中的买方和有买船意向的人,但受让人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提交其已经实际受让船舶的证据。
第九十四条 船舶受让人对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