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可行性报告;
(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