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综合分析、评估,外经贸部认为漏报金属化膜数据对采用东丽世韩公司的国内销售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一)款,以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直接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同时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其出口价格均为销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因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采用东丽世韩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价格和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价格计算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为确保进行公平的比较,外经贸部对可能影响价格及价格可比性的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包括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仓储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
(四)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每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该型号产品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东丽世韩公司的倾销幅度是对华出口每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
六、复审裁定
(一)经征求国家经贸委意见,外经贸部裁定: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提出的将磁性聚酯薄膜排除在反倾销税的征收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外经贸部根据上述调查作出裁定:韩国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幅度为0.0%。
七、反倾销税的征收
根据复审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适用于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1月4日起,将原产于韩国的、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的部分聚酯薄膜产品(产品名称及型号见附件2)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零,其他型号的聚酯薄膜产品反倾销税税率维持不变。
八、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