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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扶持发展资金专用帐户,专项用于扶持发展资金的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于每季度后十日内,将汇总的上季度《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情况表》(附表1)报送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承办单位在报备案十个工作日后可将资金拨付投保企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收到扶持发展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报送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扶持发展资金对促进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作用,扶持发展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以及《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分省市实际资助情况汇总表》(附表2)。
  第十七条 扶持发展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或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承办单位和出口企业使用扶持发展资金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审核出口企业的扶持发展资金资助额;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出口企业;
  (三)有无截留、挪用扶持发展资金或其他相关的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问题;
  (四)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口企业或承办单位,视情节轻重,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将收回扶持发展资金或取消承办权,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发展资金;
  (二)截留或挪用扶持发展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二十条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承办单位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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