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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应由本行会计部门、稽核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共同派人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章确认。
  银行销毁会计档案,应将档案信息与其保存介质一同销毁。
  第十四条 保管期限界满但涉及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会计资料,银行不得销毁,应单独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分立,原机构存续的,会计档案由原机构保管;原机构解散的,会计档案应经分立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
  银行机构合并,会计档案应由合并后的银行机构保管。银行分支机构关闭,会计档案由其上级行代管。银行机构撤销或破产清算,会计档案应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银行交接会计档案应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负责人监交并签章确认。
  第十七条 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银行可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附      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一)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
  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2.资本金、股金及股权明细
  3.挂失登记及补发凭单收据
  4.会计档案保管及销毁清册
  5.存、贷款开销户记录
  6.机构变动交接清册
  7.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及扣划书
  8.账销案存记录
  9.银行认为应永久保管的其他会计资料
  (二)保管15年的会计档案
  1.会计凭证及附件
  2.总账及明细核算资料
  3.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4.重要单证和重要印章的领发、保管和缴销记录
  5.会计人员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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