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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7号)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食盐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食盐生产、经销环节分别制定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含产区批发价格和销区批发价格,下同)和零售价格。
  第五条 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
  第七条 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
  第八条 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
  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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