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