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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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