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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0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年 第4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7日第4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
           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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