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机构
第五条 银行应根据会计核算和管理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指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负责会计工作的组织,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应按照效率和控制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会计岗位。
第六条 会计机构对本单位的会计业务实施统一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电子化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会计核算体系。银行附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可由会计机构采取并账或并表方式集中反映。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经上级行会计部门同意。会计机构负责人也可由上级行委派。
第九条 会计机构裁撤、合并,应及时办妥会计业务交接。
三、会计科目
第十条 会计科目按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损益类及表外科目。
表外科目核算银行表外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应根据国家统一的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会计科目,结合本行实际制定会计科目,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在年度中间通过分录结转;年度终了时,采用新旧科目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结转。
四、会计凭证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是银行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和记账依据。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根据原始凭证填制,对于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可作为记账凭证使用。
银行根据需要可采用单式记账凭证或复式记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