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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失效]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三)产品有效成份确切;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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