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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公告

  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进口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和我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关文件,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四、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无船承运业务,按照《细则》规定应提交以下申请书:
  1、《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见附件2)
  2、《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见附件3)
  3、《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见附件4)
  申请人向我部提出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或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或首席代表的,应填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见附件5),并提交《细则》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在变更后15日内向我部备案。
  六、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申请者应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符合资格条件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样本见附件6)。
  七、我部指定下列媒体,供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履行《细则》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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