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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8号--暂准进口货物在延长期内征税的有关问题[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 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对暂准进口货物在延长期内征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准予暂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货物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7个月起,按月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货物每月的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1/48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增值税税率×1/48
  公式中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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