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2002年12月20日 国税发[2002]158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 (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的主要内容,扩大宣传效果,总局决定就此通知中的主要内容发布公告。
请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时印制《公告》并以行政村为单位张贴公示。
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2年12月18日)
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的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对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
二、只有国务院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有征收农业税收的权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取消其他协税人员代收农业税款的做法。
三、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
四、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严格依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征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和完税证制度。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