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0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1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联合下发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从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执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全国保险经营机构(包括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情况进行清理。现就有关清理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理方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负责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经营外汇业务的清理工作。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由总局统一组织其外汇业务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分为两步,首先由保险经营机构对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外汇账户、外汇收支等情况,结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自我清查;第二步,外汇局核查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自查情况。各分局完成清理后上报清理工作的报告。
二、清理内容
(一)对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清查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如实报告并填写《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审批统计表》(见附件1),分局核查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并汇总所辖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上报总局。
(二)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及其外汇收支情况的清查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如实报告并填写《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统计表》(见附件2);同时,要求辖内商业银行按照附件2格式报告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情况。分局应对保险经营机构和银行报告的情况进行核对,并将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的情况汇总上报总局。
此外,分局应要求辖内商业银行参照附件2的格式报告有关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的情况,由分局汇总后一并上报总局。
(三)对保险经营机构收取外汇保险费或进行外汇赔偿情况的清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