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对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正在执行的外汇保险合同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保险合同,应填写《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报告所在地分局,由各分局汇总后上报总局。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应当根据2000年到2002年外汇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如实报告并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附件4),由各分局汇总后上报总局。
(四)建立辖内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基本情况的信息库
外汇局应当在本次清理工作基础上,根据附件1到附件4的内容,建立所辖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基本情况信息库,并根据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补充。
三、清理工作应当把握的政策
本次清理工作是为了摸清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底数,规范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外汇账户开立、使用以及外汇收支的管理,主要任务是掌握情况、熟悉业务、宣传管理政策,为今后规范保险外汇管理打好基础。因此,分局在清理工作中按照下列政策执行:
(一)对于具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以下统称《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已超过3年有效期的,应当要求有关保险经营机构按照《暂行规定》的规定补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有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原有外汇账户或新开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二)对于上级公司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自身没有申领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要求有关保险经营机构按照《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其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不得签署新的外汇保险合同直至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原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账户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但不得开立新的外汇经营账户直至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对于自身及上级公司均没有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其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不得签署新的外汇保险合同直至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原有外汇账户发生的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必须属于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项下;在有关保险合同执行完毕后,如果仍没有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监督其将有关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后撤销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