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