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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军队必须认真保护环境,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绿化、美化营区,扩大军用土地的绿化植被面积,防止水土流失。采伐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对空余房地产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凡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展经营业务,都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
  (一)利用空余房屋或者场地租赁;
  (二)办理空余房屋出售;
  (三)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
  (四)与地方换建及合资建房;
  (五)开办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办理登记注册,按规定征收房地产使用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收益分配,按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房地产承租人必须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不得租赁给既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的人员和民间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内的房地产,严禁经营。其他范围的房地产对外经营时,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防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必须上报总参谋部审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军队房地产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于不服从房地产调整的单位,按照被调整房地产的面积数,扣减其年度基建指标和用地计划,并给予主管负责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二)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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