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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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