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对于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和邮寄销售服务费的调整主张,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说明或材料,证明该项目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金额,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不予接受。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对于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报告的信用期间对该项目做了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出口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审查。在初裁时,暂时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各项调整项目。
(二)比较和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6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一)日本
1、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 28%
2、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INC.) 19%
3、其他日本公司:49%
(二)韩国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DC Chemical Co.,Ltd) 22%
2、韩国FINE CHEMICAL 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Ltd.) 6%
3、其他韩国公司:22%
(三)美国
1、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8%
2、美国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 23%
3、其他美国公司: 28%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在本案初步裁定中,原国家经贸委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由于中国海关税则分类和统计等原因导致的相关数据需经推算取得的主张,并对相关推算数据予以采纳。
原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三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性质、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即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因此,在本案初步裁定中,原国家经贸委认定对来自被诉三国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原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