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7、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记录,依照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报送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拆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负责记录并核实。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