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批设立公证处。依据《
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90号]。该职权由司法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2.审批授予公证员资格。依据《
公证暂行条例》、《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该职权由司法部行使。
(三)基层法律服务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类
1.审批授予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
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的核准。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
3.已于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核准登记。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
4.审批设立社会法律服务咨询机构。依据国办发[1985]第82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批,工商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四)仲裁登记管理类
依据《
仲裁法》第
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由各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五)司法鉴定管理类
根据国办发[1998]90号文件,即司法部“三定”方案的精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登记管理(行业准入)。
三、清理结果
(一)取消分类中“律师管理类”第5项。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拟于2001年取消该项目。
(二)取消分类中“基层法律服务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类”第4项。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能再单独作为一个序列存在,应并入律师行业,因此拟取消该项目。
(三)其他行政审批项目,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所必须,应继续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