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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岗位上继续工作的。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二)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三)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谋取私利的;
  (四)私自为罪犯、劳教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的;
  (五)非法将监管罪犯、劳教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六)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七)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九)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十)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二、附件三)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省属单位的,抄送省司法厅和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市(地)属单位的,抄送市(地)司法局和市(地)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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