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同意;
(二)查阅时,应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般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中国证监会复议与诉讼委员会集体讨论,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