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
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和第
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