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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21日 国质检人[2003]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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