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报文的修改
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如因我行操作失误或出口商原因需要对发出信息予以调整,经办行应尽快通知进口保理商。
(三)争议的处理
经办行与进口保理商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报告总行,由总行统一对外交涉。
第四章 出口保理融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在发票收款期间可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融资:
(一)已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
(二)应收账款在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内;
(三)在我行开有账户,并保持一定的账面余额;
(四)与我行有一定的进出口结算业务量,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其他我行认为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出口保理融资程序:
(一)出口商填写《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见附件5),并经出口商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经办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进口保理商对该客户核准信用额度的80%,不得超过总行对单一客户的融资权限。
(三)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融资协议》(见附件6)。
第十三条 为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出口保理业务试办期间,各分行办理出口保理融资业务须逐笔报总行核准。
第五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
第十四条 各分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保理业务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收费币种原则上与发票上的币种相同,具体费率各分行根据所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风险度、发票金额、收款期限、出口商资信等具体情况,与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协商确定。
第六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根据总行授权负责对辖属分支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检查、监督及业务培训等。
第十六条 各级行在对出口商办理了出口保理融资后,应根据总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出口商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各级行应每季向总行报告一次业务开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