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
(2001年3月30日 中银险[2001]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成套设备、船舶和其他机电产品的出口,规范我行出口买方信贷业务行为,根据《
贷款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进口国法定主权级借款部门(财政部、中央银行等)或中国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或国外进口商。
第三条 本贷款主要用于国外进口商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船舶及其他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出口买方信贷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务合同的总金额一般不低于100万美元(如采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形式,单笔商务合同金额可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部分的价值,在成套设备商务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飞机商务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否则要适当降低贷款额占商务合同总价的比例。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原则上不低于商务合同总价的2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原则上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5%。
(四)本贷款项下签订的商务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
(五)出口企业应根据中国银行要求,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六)中国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五条 贷款币种为美元或中国银行接受的其他货币。
第六条 贷款金额:船舶项目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总价的8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总价的85%。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