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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6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
  第三条 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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