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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地市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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