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 起施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
编号:
委托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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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 名称 │ │ 税务登记号 │ │
│单位├──────┼──────────────┼───────┼───────────┤
│ │地址、电话 │ │开户银行及帐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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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 数 量│单 价│ 金额 │ 税 率│ 税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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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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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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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税合计 │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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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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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 名 称│ │ 税务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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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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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对,所开发票信息与委托单信息一致。 │受托单位 受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
│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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