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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第七章 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 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四十四条 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 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四十七条 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四十八条 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四十九条 监狱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 监狱应当采取措施,激励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发挥改造积极分子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 监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每年分别组织评选本监狱和本地区的改造积极分子。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五十二条 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分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议,确定人选。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其人选由分监区或者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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