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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构、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交通统计调查应避免重复、交叉,能够通过有关记录取得所需资料的,不得另行统计调查。统计指标重复数量不得超过指标总数的30%。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统一办理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审批及备案手续。在正式收到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复函后,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后,先行实施,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拟定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不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经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有特殊要求的调查项目的有效期,由项目制订单位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有效期自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复函的日期起算。
  第十八条 超过有效期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继续执行,应提前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调查方案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交通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和评估,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单位领导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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