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
行政复议法第
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四)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五)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责令关闭矿井;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第九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