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1年6月15日法办[2001]155号)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修订样式),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提出了一些问题。为正确理解和执行修订样式,现解答如下:
一、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一)首部
1.问:对于当事人基本情况中的“出生年月日”与“出生地”,可否表述为“××××年××月××日出生于×××(地名)”?
答:为行文简洁,也可以采用这种合并的写法。
2.问:对不愿供述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姓名、出生地等基本情况的被告人,如何表述?
答:参照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和出生地等情况表述,并用括号注明“自报”。
3.问: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有的表述为“因本案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于××××年××月××日被羁押”;还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可以按最后一种方式表述,即“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羁押措施)”。
4.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是否应当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写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
答:为了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的日期。如公诉案件,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