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刑期折抵的起始日仍应从被告人犯罪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九、执行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52.问: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是否应当写明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减刑的幅度?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在裁定书中只需写明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及其具体期日即可,不需写明建议减刑的幅度。
53.问: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但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的,在裁定理由部分应当引用什么法律作为裁定的依据?
答:应当根据生效裁定是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分别援引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
刑法第
七十九条或者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
54.问: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形式退卷?
答: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参见补充样式5),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55.问: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尾部是否需要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答:不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制度,而不是审级制度。因此,在裁定书尾部不须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其他
56.问: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何种诉讼文书?
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二条、第
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此决定书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应另行具函,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参见补充样式4)。
57.问: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有的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有的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还有的表述为“出庭参加诉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九条和修订样式的规定,对出庭的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或者“出庭支持抗诉”;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前述规定分别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