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报送办公厅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据、法规的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专题论证、会议纪要等材料;
(四)有关部(委)对法规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
(五)参与法规起草工作的专家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前,以办公厅为主,进一步做好组织、审核、论证等工作,有关业务司(局)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由办公厅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公布的法规文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包括以下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公布的行政法规;
(二)民政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公布的规章,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单项内容的规章,由主管副部长审批,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两个部(委)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由部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公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公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由民政部公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及两个部(委)联合公布的规章,办公厅按要求报国务院备案,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应当在民政部主办的报刊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八条 法规公布后,由办公厅印制法规文本,存档备查。